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接下来具体说说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修订
法律主观: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靠前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靠前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靠前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靠前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法律客观: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表决,并正式表决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靠前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靠前个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优先优惠服务。
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
”二、将第二十一条靠前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是否持有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行政部门。
”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行政部门”;将“新闻出版部门”、“广播电视部门”统一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将“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行政部门”。
您好。
1、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推行计划生*,控制人口增长,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它关系到民族的兴旺发达,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关系到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自觉地实行计划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为了推动计划生*工作的开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国宪法》第五十三
条关于“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的要求,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对计划生*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对计划生*工作的领导,制订规划和措施,并保证付诸实施。要大力宣传计划生*的重大意义,使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
二、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学生(不包括研究生和调干进修生)和学徒工在学习期间不得结婚,经教育无效者,学生令其退学,学徒工延期转正。女性二十五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者增加产假四周,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要求每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已有一个子
女的夫妇,除孩子严重病残者外,不再安排生育;再婚夫妇,不论男方或女方已有一个孩子的,一般不再安排生育;患有遗传性疾病,严重影响后代身心正常发育者,不得生育。
三、有生育条件的夫妇自愿只生一个孩子,已采取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由本人申请,经单位核实批准,报县(区)备案并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其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优先医疗、住院;从小学到高中免收学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工、招生。独生子女的父母是
干部、职工者,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五元;是农村社员者,每月由生产队发给儿童保健工分五十分。保健费和保健工分均从发证之月起发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双职工的儿童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平均分担;一方在农村,另一方在集体、大部分人单位或军队的也各按百分之五十分担。儿童
保健费的来源,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计划内的临时工、合同工,也按上述办法由招用单位发给。城镇无业居民由计划生*费中开支。
对已享受上述待遇又生第二胎的,由本单位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扣回已发的全部儿童保健费或儿童保健工分(靠前个孩子严重病残者只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
四、农村口粮分配严格实行基本口粮按年龄分等定量,不能按人口平均分粮。对只生一个孩子者,其小孩可按成年人的定量分粮。
五、对不执行计划生*,经教育无效者,要实行经济制裁。凡计划外强生第二胎,以及生三胎和三胎以上的,其孕期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均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其父母为职工的,孩子不得享受入托补助、统筹医疗。七周岁内儿童的口粮,属非农业人口的,按议价粮供应;属农业
人口的,按国家粮食超购加价计算,其他农副产品分配也按此精神办理;因计划外生育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或救济,生育后一年内夫妇双方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生产者),调资、晋级缓调一次。对超生子女的父母要征收超生费。职工从夫妇双方工资中、农村社员从夫妇劳动工分中
每月各征收百分之十(无劳动工分者每月按五十工分值征收现金)。其中对计划外生第二胎的,从怀孕之月起征收,到孩子出生三年为止;对生第三胎的(第二胎是双胞胎、多胞胎者按二胎办法处理),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至子女十四周岁为止;生三胎以上的,每多生一胎再增收百分之五
的超生费,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至子女十四周岁为止。超生费的征收,职工由所在单位从每月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在分配时从其劳动工分中扣除。所扣工资、工分分别纳入本单位福利费和公益金中支配使用。
严禁非婚生育。违犯者要严肃批评教育,并按计划外生第二胎办法给予经济制裁。
六、住房分配,要有利于计划生*。对晚婚和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夫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只生一个孩子和两个孩子的家庭,可分配同等面积的住房。只生一个孩子的农村社员,在需要新建住房时,生产队应优先给予解决宅基地。今后超生家庭的城市人口不再增加其住房面积,
农村不再增划宅基地和自留地。
七、各级各单位,要把计划生*作为评比先进集体条件之一,对计划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超计划生*特别是出现三胎生育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对违犯或躲避计划生*的(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给予严肃的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
分。
不准从外省外地抱养孩子。对散布谣言、打击诬陷计划生*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以及非法取环等破坏计划生*的人,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处。
八、要照顾好农村“五保户”和城镇无子女的退休职工,国家和集体要采取措施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社员和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终身无子女的男女职工在退休时,退休金按原工资百分之百发给;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原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
金的不再增加)。要提倡兴办敬老院。有条件的生产大队可实行农业劳保制度。对终身无子女的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五保户”照顾外,每人再从生产队公益金中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实行男女平等,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只有女孩的职工,其女儿或女婿一人(限制在三十周岁以内)可享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职工顶替权利,双方父母也可享受直系亲属劳保福利待遇。在农村,提倡男到有女无儿的社员家结婚落户,并要保证他们在*治上、经济
上享受与本地社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九、施行计划生*手术后的假期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在休假期间,国家和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农村社员工分照记,不影响评全勤奖。计划内的临时工、合同工手术后的假期工资由招用单位发给。
十、施行结扎或人工流产手术者,凭手术证明,商业部门供应营养品,农村社员由生产队或公社粮管所适当调剂细粮。生活有困难的干部、职工,施行手术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酌情给予营养补贴;农村社员可从公益金中给予必要的营养照顾。施行手术住院期间,有特殊情况
确需照顾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派人或允许亲属请假照顾(一般不超过一周),按公假处理。要因人制宜地采取不同的有效节育措施。对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自愿绝育后,因孩子死亡而要求再育的,免费施行吻合手术。经县以上计划生*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计划生*手术引起的并发
症,其治疗费用与节育手术费同样报销。在治疗过程中,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职工病休在一年内按公假处理,超过一年者按劳保规定处理。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采取以集体照顾为主,国家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加以解决。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按公伤事
故处理。对万例手术无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要认真做好妇幼保健工作,办好托儿所、幼儿园,保护妇女儿童的健康,努力做到生一个,健康成长一个,以促进计划生*的开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过去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实行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今后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对已经受到经济制裁的夫妇,可继续按过去省和各地市有关规定执行。
2、1982年省计生局作出照顾生育二胎的城市“3条”、农村
“7条”的规定,城市3条即:经县以上医院诊断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结婚8年未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抱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者;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农村7条即除执行城市3条外,再增加4条:烈士独子只生一个孩子者;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一个孩子者(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独子与独女结婚只生育一个孩子者;兄弟三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已丧失生育条件者。
生育间隔为4年以上;
3、农村部分计划生*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确认口径及政策性解释(山东省)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
3、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此次摸底调查为50周岁,即1933年1月1日—1955年1月1日之间出生的);
二、对上述基本条件的解释
(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1、“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现户口登记地址在村民委员会);②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③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2、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
定为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界定。
3、已由“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业户口”的,以及在户籍制度改*中,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的,不列入奖励扶助范围。
(二)关于“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1、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从1973年*务*计划生*领导小组制定关于“晚、稀、少”的计划生*政策开始,到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法》的颁布,期间没有违反山东省计划生*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
2、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计划生*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山东省的计划生*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3、生育行为发生时,山东省尚没有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数量的,以其后我省靠前个规定生育数量的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三)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1、确认过程中所涉及的“子女”既包括生子**包括养子女。
2、曾生育子女(包括生育子女后现存子女和死亡子女)符合计划生*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3、关于“收养子女”的确认:以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国收养法》为界限,在此之前收养子女或者过继子女的只要符合收养行为发生时省制定的计划生*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的,视为合法收养;在此之后的凡符合《收养法》的视为合法收养,否则视为违法收养。其现存子女数合计计算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可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4、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再婚前和再婚后生育子女数合并计算,现存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5、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6、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以及未生育而合法抱养的(也不包括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
7、符合照顾生育政策,已生育三个及以上孩子的夫妻,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四)关于年满60周岁(此次摸底调查为年满50周岁)
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其年龄界定以个人为单位。
三、补充说明
1、申请奖励扶助的公民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由本人自述、三名以上村民证明、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加以确认;也可以由当事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2、再婚前婚姻和生育情况不明的,由其再婚前居住地村(居)委会5人以上证明、现居住地村(居)委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公示,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作为列入奖励扶助范围的依据。
3、无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且未补办的,不列入奖励扶助范围。
4、1983年5月29日以后生育二胎者,其两个子女应间隔4年以上。
5、考虑到妊娠和生育行为的特殊性,每个计划生*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自颁布实施之日起10个月内,只要符合当时计划生*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孩次数额不作为违反政策生育对待。
6、生育时达不到法定婚龄的不得纳入奖励扶助范围。195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是男20周岁、女18周岁。1950年5月1日之前结婚生育的,以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为准进行界定。1981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
附件1:
国家1973年生育政策规定
1973年12月11日—27日,*务*计划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北京召开全国计划生*工作汇报会。会议由*务*计划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栗秀真主持,*务*副总理李先念、*务*业务组成员、*务*计划生*领导小组组长出席会议,并接见了与会代表。
会议提出了“晚、稀、少”的计划生*政策。“晚”是指男25周岁以后、女23周岁以后结婚,女24周岁以后生育;“稀”是
指生育间隔为3年以上;“少”是指一对夫妇生育不超过两个孩子。
附件2
山东省生育政策规定
1、1964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倡计划生*的几项规定》,在我省首次提出已婚夫妇都应实行计划生*,使孩子生得稀一点,少一点,教育得好一点。每夫妇生育子女以控制在两三个以内为宜,两次生育之间相隔4至6年为好;
2、1973年4月23日,省革委会计划生*领导小组制定文件,提倡每对夫妇生两个孩子,间隔4、5年为宜,做到有计划地生育子女;
3、1979年4月13日,省革委会制定《关于计划生*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提出每对夫妇生育子女数较好一个,较多两个,生育间隔时间4年以上;再婚夫妇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要做好工作不再生育
4、1980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山东省计划生*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要求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对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除孩子严重病残者外,不再安排生育;再婚夫妇,不论男方或女方已有一个孩子的,一般不再安排生育;患有遗传性疾病,严重影响后代身心正常发育者,不得生育。
5、1982年省计生局作出照顾生育二胎的城市“3条”、农村
“7条”的规定,城市3条即:经县以上医院诊断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结婚8年未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抱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者;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农村7条即除执行城市3条外,再增加4条:烈士独子只生一个孩子者;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一个孩子者(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独子与独女结婚只生育一个孩子者;兄弟三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已丧失生育条件者。
生育间隔为4年以上;
6、1983年8月16日,省侨办、省计生委作出规定:新回国定居的华侨,在国外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不允许再生育;夫妻双方均系归侨,也应鼓励只生一胎,经说服仍要求生育二胎,而他们回国时间不满6年者,可允许生育第二胎;
7、1984年5月14日,中共山东省委作出《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把照顾生育的“7条”规定发展为“16条”,即(一)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安排生二胎,或再准生一个:独子与独女结婚的;经县以上医院确诊靠前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婚后5年未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妇一方有两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夫妇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的家庭身边无子女的;再婚夫妇一方为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夫妇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夫妇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满5年以上,只生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夫妇双方均系归侨或台*、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定居,身边无子女的;烈士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夫妇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一个女孩的;(二)农村除以上各1条外,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二胎: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两代单传的;兄弟两人以上(含两人)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的;长期从事远海捕捞业的渔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凡安排生二胎者,应间隔4年以上。
8、1986年2月13日,中共山东省委、省政府作出《关于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的规定》,规定独女母亲生育第二胎的年龄必须年满30周岁。
9、1988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计划生*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见《山东省计划生*条例》);
10、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条例>的决定》,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见《山东省计划生*条例》);
11、2002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见《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
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修正草案)》,2022山东生育政策调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生育调节方面
1.由“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适度放宽对再婚等家庭的生育子女总数的计算方式,对于“生育后死亡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规定的子女数。
2.删除了生育审批制度相关内容。
3.增加关于落实生育登记制度,推进“出生一件事”联办,加强人口变动监测等内容。
二、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
1.增加了配偶陪产假,由“七日”修改为“不少于十五日”,增设了“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2.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原来不同职业人群享受不同奖励标准,修改为“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3.强化了对失独、伤残计划生*家庭的扶助力度,增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住房困难的,优先获得住房保障”等四项具体帮扶措施。
4.从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方面,增加关于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的相关要求。
5.增设了“在独生子女父母老年住院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护理假”制度。
三、在计划生*服务保障措施上
1.要求各级政府要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计划生*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2.要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育龄妇女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不孕不育症诊疗。加强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
3.要求各级政府要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以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此外,还对“两非”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从而为三孩政策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第十九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靠前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技术服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靠前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靠前章总则靠前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实行计划生*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工作和与计划生*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服务管理工作。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宣传教育。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统计数据。
发展改*、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费用。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靠前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技术服务。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以上就是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2023年修订)的详细内容,希望通过阅读小编的文章之后能够有所收获!更多请关注倾诉星球其它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