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案件分析【精选6篇】

时间:2023-11-17 08:10:46投稿:雷雷雷wl
 

经济纠纷案件分析【精选6篇】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分析理论就是把相关法律问题模拟为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市场,用经济工具分析患者、医疗机构以及立法、执法、司法机关、自治组织、社会在医疗纠纷解决法律市场中的活动,并...,接下来具体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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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分析 篇一

【关键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法经济学;市场

一、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假设

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习惯于将研究对象放置进一个市场框架内进行研究,即使对其进行假设,对于医疗纠纷解决法律的问题,也可以假设它们具有与普通市场类似的属性,假设医疗纠纷解决是一个市场。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分析理论就是把相关法律问题模拟为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市场,用经济工具分析患者、医疗机构以及立法、执法、司法机关、自治组织、社会在医疗纠纷解决法律市场中的活动,并用效率作为价值评判标准。

其也有理性人对收益的最大化追求,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不同主体在激烈竞争,影响资源分配、对利益进行交换、考虑成本支出、供求等关系。

(一)理性人假设

理性人就是理性的最大化者,即对利益获取的最大化追求者,也被称作“经济人”。该理性人是经济学者在对经济学问题进行抽象研究时的理想状态,是经济市场得以完整分析的重要基础,也是我们要研究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假设的理论出发点。

在经济市场中,交易双方都有其自己对交易标的考量,即市场的供给状态和我的需求程度,或者价格影响,我的支出成本和收益的比例,能否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这就是常见的理性人,即每个理性人在作出决策时都会使用经济的分析工具充分考虑各种因素。

在医疗纠纷解决市场中,各方也是理性的。

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理性的、患方是理性的、医疗机构是理性的、法官或调解人员是理性的、律师也是理性的,各方都能够合理行事,各方都排斥不合理的行为。

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是否要进行调解、如何参与调解,都由患方和患方的律师决定。

医疗纠纷解决市场同样利用价格问题引导各方最求利益最大化。

比如在赔偿金问题上,赔偿责任并不是要求违规者去遵守法律法规或是操作守则,而是强制违规者承担与其违规的机会成本相等的价格。

(二)竞争

市场是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的,这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竞争。

因此,竞争充斥着我们的市场生活,小到商贩买卖,大到国家贸易,竞争无时无刻不在调整着市场关系和资源分配。

同样,医疗纠纷法律市场也存在着“看不见的手”,左右着医疗纠纷法律市场主体的活动,法律市场也要发挥竞争的作用。

医疗纠纷的产生主要原因就是竞争,正常的竞争可以导致医疗市场良性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因素我国的医疗市场正朝着相反方向发展,恶性竞争导致了医疗纠纷频发。

同时,纠纷解决市场也存在竞争,也许我们并没有意识到,在纠纷解决的靠前步就存在竞争,医疗机构和患方在面对医疗事故时,首先想到的是要解决这个问题,但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很多种,于是就产生了竞争,基于对各种解纷方式的评价和衡量而产生的竞争。

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供给-需求分析

市场经济最有用的分析工具就是供给-需求分析,它可以分析市场中出现的任何现象,提供其产生原因和未来走向。那么,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经济学分析上,供给-需求同样能发挥很大作用。

(一)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供给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供给首要的还是政府对法律制度的供给。

政府在这一活动中充当调控者的角色。

政府服务于全社会公民的利益,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政策。

为医疗纠纷解决市场提供前提和基础,即是制度保障。

但同时,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以维护医疗纠纷解决法律市场的同时,又可能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破坏这一基础。

比如说,我国目前关于医疗纠纷相关法律资源不足,大部分都依靠地方卫生部门的文件作为执行依据,其执行力和约束力较低,法律调解的环境不佳,就会导致纠纷双方选择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政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是通过公共选择作为其基础的,即是大多数人都赞同的情况下制定某一部法律,满足了更多数人的意愿,作为制定法律的垄断机关,它可以比其他社会团体以更低的成本提供法律服务,降低制度成本,并扩大适用范围。

当然,其满足的范围仅仅是大多数人,并不能造成一致同意的现象,其结果是有利于一部分人而不利于一部分人,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

同时,法律制度的供给还受到法律体制的影响,受到法律生产技术水平、法律意识、法律生产要素等因素的制约,所以目前医疗纠纷无论是调解还是其他解纷方式都还存在供给不足的状态,所以才会出现目前医患关系紧张的局面。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需求

医疗纠纷的法律需求属于制度需求的范畴,是一种非市场、非物质商品的需求。

其根源在于主体期望获取的利益最大化。

如果按照原有的制度安排或行为模式,社会资源的配置没有达到帕雷托最优状态,而改变资源的配置方式将更有效率,这时我们说原有的制度安排存在“潜在利润”。

这种“潜在利润”存在于制度之中。

当主体意识到通过法律改变行为模式或建立某种行为模式可以获取该“潜在利润”时,便产生了对法律的需要。

也就是说,主体之所以选择适用法律,是因为适用的结果给他带来了利益,而不适用将丧失该利益。

从制度需求理论上讲,通过法律使显露在现存制度安排结构之外的利润内在化,是法律需求产生的基本原因。

目前,在医疗纠纷解决市场上,由于医患关系紧张,医方技术失误、误诊、违规操作、费用纠纷、隐私权纠纷等因素,医疗纠纷的量在不断上升。某市医院仅2011年一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非事故纠纷总共95起,重大医疗事故18起,仅是该医院对解决纠纷的需求就已经非常严峻了。

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成本-收益分析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成本

成本是当事人在进行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支出的总和。成本也直接影响着供给的数量和质量,对供给曲线有重要影响。当然,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中,当事人各方支出的成本包括静态的成本和动态的成本,静态的成本主要就是国家法律法规制度这一支出,当然,这一支出已经通过国家税收进行了支付,动态的成本就是我们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支出,即是运作的成本。

以诉讼和第三方调解来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所耗费的成本总是大于第三方调解。

从诉讼的经济成本来看,案件受理费是首要支出的费用;再者是律师费,目前律师费针对涉及金钱标的的案件基本起步价2000元,按照标的的大小梯度收费5%、4.5%、4%......针对医疗纠纷这种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这还不涉及复杂案件的费用,基本上律师费是高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其次是鉴定费用(包括伤情鉴定费用、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鉴定是其决定性的证据,鉴定费用也是一笔较大的支出,每个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次数保持在2-3次,甚至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不信任鉴定可能超过3次,其费用支出是巨大的;除开前述费用外,勘验费、公告费用、翻译人员费用、证人费用特别是专家证人费用、执行费用等都是诉讼所必须要支出的费用。

从诉讼的非经济成本来看,主要是人力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

其中,患方的人力和精神成本是巨大的,既要承受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还要应对强大的医方和繁琐的法律救济程序。

从时间成本来看,医疗纠纷诉讼短则数月,长则几年,诉讼一般要经历诉前准备、、立案、保全(财产、证据和行为保全)、调查举证、鉴定、庭审、判决、执行等阶段,同时,程序上还要经历法庭调解、一审、二审,若二审发回重审还要重新进行审理,审结之后可能还有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的抗诉,导致再审。

即是是简易程序,其耗费的时间也不短。

所以,诉讼当事人支出的成本是巨大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都不愿意用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而是借助社会力量,比如媒体曝光、或者武力围堵,通过非法手段解决纠纷。

而第三方调解模式则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和非经济成本。

第三方调解模式的成本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法律成本、经济成本和非经济成本。

法律成本即是国家对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法律制度保障,国家通过法律条文限定第三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机构的组建、调解结果的效力以及执行保障。

当然,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现有的调解都是依托《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卫生部门出台的文件。

经济成本是很低的,无论是哪种机构主导的调解模式,弱势的患方都基本无需支付调解费用,因为调解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在进行,双方当事人都无需再聘请律师;也无需支付专家证人等费用,因为第三方调解机构都建立了医学和法学专家库,调解时随机抽取专家。

第三方调解的非经济成本较诉讼也小得多,在时间成本上,当事人可以省去诉讼的很多程序,一般调解的时间跨度都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

所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更能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收益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收益,是指通过依法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责任的确认、损害的救济,促进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满足法律主体的最大需要和利益,并促使社会公共生活更富效率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的总和。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收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时表现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得到更好的保护;有时表现为违规违法行为收到赔偿金的否定;有时表现为公民收入增加、福利改善和就业机会的改善;有时表现为医疗秩序的好转,医疗环境改善,社会供需矛盾的解决;有时还表现为环境污染的减少及所受侵害获得的相应补偿等。

同时,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收益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收益,还包括*治上的收益、社会上的收益、伦理道德上的收益等。

目前,供给-需求和成本-收益分析已经广泛运用于法律制度建设、司法和执法过程和评价,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果。将供给-需求和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引入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析将更有利于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缓和医患矛盾。

经济纠纷案件分析 篇二

(一)经济法法律责任不明确权力

高度集中是计划经济的特性,也是计划经济最大的弊端。计划经济中高度集中的权力得不到法律法规的有效制约,这就直接导致滥用权力的现象出现,相关的权力持有者能够随意地使用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这就造成权利与责任之间的关系严重失衡,在法律责任这一方面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责任无法对权力形成一种约束,使得经济法的可诉性无法得到有效地增强,导致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不能够明确。

(二)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

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够得到诉讼,实质上就是指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诉求提交给相关的司法机构时,司法机构对当事人的纠纷诉求不予受理,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纠纷诉求上得不到有效的申诉。

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受理时,首先就要对案件进行一个详细的调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所具备的受理条件进行判定。

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受理条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则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受理。

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能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相关的司法机关认为经济法中的纠纷案件不应当受理。

法律规定中的不能诉讼,是由于相关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处理某一些经济法纠纷案件的权力,法律的立法者没有给予司法机关这样的一个权力。

法律的立法者在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时,出于经济法中的两个方面在考虑:一方面认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不适合于司法机关的审判;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行政与司法这两个方面的权力是分开的,所以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的经济法纠纷管理的权力。

但是,对于经济法中的纠纷属于哪一类的范畴,经济法中的哪些纠纷不适合司法机关进行审判,不适合的原因、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界限又在哪里,这些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地划分出来,而且每个国家对于这些事项的规划都不同,司法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经济法纠纷时,也无法明确自身所应当受理的范围。

(三)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提讼

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诉讼提交给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

经济法中的纠纷能够进行司法程序,还需要当事人对经济法中的纠纷诉讼于司法机关。

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途径有很多种,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一定非得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请诉讼这一种解决方式,还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途径。

但是有些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选择其他解决途径,无法对经济法纠纷有一个有效的解决时,却还是不愿意选择向相关的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这一种解决途径,即使是因为当事人在将经济法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的过程中有太多的阻碍而导致,但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将成为一种摆设,只能是经济法中的一种表面形式。

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主要是因为在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中的纠纷时,需要的时间太长、程序太多、资费太高。

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所要花费的资费普遍都比较高,很多纠纷案件中索赔的金额还没有审理费用多,这就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这一种解决方式。

在经济法的纠纷中,大多数纠纷都涉及了公共利益,很多经济法中的违规行为都对公共利益或者是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所以,当某一个受害人在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时,不仅仅只是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对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性有一种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有利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纠纷的解决。

很多受害人在面对经济法纠纷时产生的依赖的思想,正是这种连带关系所造成的。

每一个受害人都指望其他的受害人去维护权益,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自己只用等着审判的结果,这种连带思想直接导致很多当事人在经济法纠纷中都不愿意提讼,可诉性在经济法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措施

(一)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

在经济法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对纠纷的具体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然后根据纠纷中具体的违法行为,先由行政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是违反了相关的处理规定,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再向司法机关提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混淆,给予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更大的职权,扩大司法机关在经济法纠纷中的审查范围。

这样一来司法机关不仅能够对相关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审查,还能够审查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主体在经济中的操作行为。

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时也能够有足够的*自,对经济法纠纷中的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对违法的个人实施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的企业或者单位,采取撤销相关证照、进行经济处罚、解散企业或者单位的惩罚。

经济法纠纷诉讼程序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经济法可诉性作用的发挥。

(二)对经济法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

根据经济主体的不同性质,明确不同经济主体在经济法中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例如:被管理的经济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撤销证照、经济惩罚、停业、整顿等;经济管理主体必须承担自己在经济管理中所持有的职权与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不合理的经济目标与任务进行修改、剥夺相关管理中的职权、对不合理的经济干预行为进行纠正等。

明确地划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地增强经济法中的可诉性,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

在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明确所有的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具有诉讼这一项权力。

经济法纠纷中的受害人在不愿或者是不能提出诉讼时,相关的检察机关可以代其提讼,还可以对相关的经济主体在诉讼资格上进行限制,例如诉讼能力、经济矛盾等,避免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

其次可以对经济公益诉讼进行有效地界定,例如: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非法**、偷税漏税、非法买卖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等。

构建经济法公诉制度时能够采取适当的调节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的程序进行简化。

三、结语

经济纠纷案件分析 篇三

「关 键 词土地纠纷,特点,成因

我国是农业大国,人口中的80%是农民,农民世代耕作,辛勤劳动,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

近年来,*中*尤其重视农民问题,强调确保农民的利益和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式下地位显的尤为重要。

2002年8月29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在新形式下颁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它细化了土地发包程序,赋予了每个村集体成员公平的承包权,巩固了家庭承包制度,完善了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的承包,对促进农村土地的合法、高效流转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问题却日益突出,特别是生产力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农民对土地寄于的期望很高,土地问题则更加突出。

笔者对2004年垦利县土地纠纷案件进行调查后发现,2004年垦利县**共审理土地纠纷案件86件,其中判决37件,调解18件,撤诉28件,移送1件、驳回起诉2件。

其中村民联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6件,解除合同的4件。

这与2003年的土地纠纷案件共20件相比,土地纠纷案件上升了4倍多,村民联名起诉案件则是以前没有过的。

作为一名法官,我参与审理了其中大部分案件,对这些案件的成因既有现实的感官感触,又有理性的思考,现对土地纠纷案件的特点及原因作探析如下。

一、土地纠纷案件主要特点

(一)土地发包程序不合法,违反民主议定原则。

在审理的这些案件中,笔者发现,案件所涉土地没有一个是严格按《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节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办事的。这些合同,大多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但合同没有根据该节第18条第(3)项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些土地承包合同严格来讲都是违法的,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

(二)土地纠纷案件涉及人员多,群体化明显,不加以控制矛盾容易激化。

土地纠纷案件,大多涉及人员较多,并且为大多数村民所关心,一旦处理不慎会造成村民上访。

2004年8月份,垦利县垦利镇民丰村近200户村民联名起诉该村第五生产小组,要求确认该小组与他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这200户村民多次到垦利镇人民政府和垦利县人民政府上访,并一度局面难以控制。

2004年9月份,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的100多户村民起诉该村靠前村民小组,要求确认该小组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小组村民亦集体到垦利县人民政府和东营市人民政府上访。

(三)土地利益争执激烈,矛盾具隐蔽性和突发性。

土地纠纷案件,利益争执的激烈是其他案件无法比拟的。

垦利县垦利镇民丰村200户村民联名上告案,全体村民都来到法庭参加庭审,致使法庭内拥挤不堪,庭审时,原、被告均有过激言词,特别是原告村民依仗人多势众,有些人甚至出言不逊,双方以致发生口角,幸好在法庭的有效控制下得到了平息。

土地纠纷案件还有隐蔽性的特点,这些矛盾大多为村民内部矛盾亦或村民与村集体的矛盾,这些矛盾因双方都碍于情面不点破而暂时隐蔽起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越来越大,最终对利益的追求会突破人的情面而突然爆发,土地纠纷的这种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较之其他的矛盾,具有更难处理的一面。

(四)土地纠纷所涉土地往往四至不明确。

通过对土地纠纷案件的庭审分析及对其他的一些土地承包合同的侧面考察,很多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承包土地的明确的四至,当事人也很难准确说出土地的四至。

(五)土地纠纷案件季节性、时间性强。

土地纠纷案件有较强的季节性,这受到自然规律的影响。这类案件一般集中在春播或者秋种时。另外,村委班子换届之时也是土地纠纷案件多发时间。鉴于土地纠纷案件的季节性特点,**处理这类案件则具有较强的时间性,一般都尽量在农作物播种前做出处理,从而维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防止矛盾的激化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二、土地纠纷案件成因探析

近年来,土地纠纷之所以呈迅猛上升之势,有着深刻的社会及历史背景,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重视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

2004年中央一*文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抓手,启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2005年中央一*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以农业综合生产力建设为手段,开始打造农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个中央一*文,看似偶然,实则蕴含着中央对农业前所未有的支持和期待。

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的农业这二年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土地效益增加明显。

以垦利县为例,垦利县亩产棉花约300公斤。

2002年,棉花每公斤价格约为4元左右,每亩土地毛收入约1200元。

2003年,棉花价格一度飙升到每公斤8元左右,亩产值则达到了2400元。

可以说,利润成倍增加。

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土地的收益所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农民对土地的渴求也达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又一个新的高潮,许多在城镇打工的村民也开始走回家门承包土地,以求好的收入。

原先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的土地。

新形势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渴求的加强成了争执发生的现实诱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则成了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垦利盐碱地较多,原先人们对这类土地期望值不高,有许多被弃耕。

有些辛勤的农户就在这些无人耕种的盐碱地上耕耘,使土地得到了改良。

现在随着土地效益的增加,村集体意识到土地的重要性,在多数村民的强烈呼吁下,开始要求收回这类土地。

如垦利县黄河口镇东增林村诉王会美收回土地案,王会美于80年代初开始耕种该村一弃耕地,2004年,该村村民看到土地收益较好,就开始要求村委收回土地,村委遂诉至**。

(二)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与村领导班子法制观念相对滞后,不依法进行土地发包之间的矛盾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又一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正日益建设成为更文明、法冶的社会。

在社会发展中,农民面对日益开放文明的社会,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面对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潜移默化中他们法制意识得到了不断强化,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他们的选择。

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躲避、忍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对而言,农村集体组织的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

他们大多用老经验、老办法来解决各类矛盾,不能将自己的思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观察分析问题,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学法用法,不能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他们不及时更新自己的观念,仍用老经验来办事。

同样的情况及问题,随着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再用老一套办法来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

透过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分析,正是由于村领导未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和作风,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并且还存在任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土地纠纷的发生。

如垦利县黄河口镇西增林村诉吴宗河案,垦利县职教中心诉李四杰案。

两案均为双方合同到期前发包方为谋取更大利益而要求将土地收回,侵犯了承包户的经营权。

(三)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指导监督不力,政府不依法给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工作起着重要的监督和指导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村两委直选的展开,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能力弱化,不能及时对村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心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看出,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发包中的部分土地向外发包是有批准权的,通过批准行为来监督和指导农村发包土地的有序展开。

同时,对于农村承包户依法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是确定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但是,通过所审理的土地纠纷案件可以看到,土地向外发包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几乎占不到三分之一。

很多承包户根本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这种情况下,有可能造成土地权属模糊,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垦利土地状况特点及合同的不规范性也会导致土地纠纷的产生。

垦利县位于黄河入海口,这里土地辽阔,盐碱地丰富,每年新增滩地较多。

作为一个人口少面积大的县,人均占有土地面积较大,且其中荒碱地较多。

这导致许多情况下,发包方发包土地实行指定地片法,即给这块地起一个简单的地名,如“村南坝东地”、“河滩地”等,然后把承包户叫到该地指认一下,或者干脆问承包方知道不知道该地块,知道的话就直接签订合同。

这些合同中,根本没有详尽的四至,更没有确切的亩数。

合同书中的亩数仅为双方估算数。

这类合同很不规范,导致这类案件开庭时,很多情况下双方对土地的实际亩数均不能准确的说出,四至也仅能说出大体方位,致使许多情况下与邻地承包户或者合同双方产生纠纷。

譬如垦利县河口镇辛庄场村诉张其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村就不能指出其准确的地界,致使案件难以查明。

又譬如张宝力诉垦利县永安镇六村董胜利等16人侵权纠纷案。

该土地由张宝力承包,这16户村民也有该村书记和委员署名的同意他们继续耕种的书面承诺,但该书面承诺内容不详。

该承诺在张宝力所定合同之前,并且16户村民已开始耕种,**认定了该书面承诺的合同效力。

像这类合同不规范的案件也并不少见,

(五)《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缺陷导致**对土地纠纷处理面临尴尬。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实践证明,它对维护农民利益,保持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它也存在一些缺陷。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30年不变容易引发新的矛盾。

土地承包规定30年不变,目的在于维护农村的稳定。

土地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则是为了巩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但分析该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

农村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30年不变,假设土地承包经营后第二年又增添了人口,以新生儿为例。

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总原则,该新生儿将在29年内得不到土地(虽然该法规定用机动地等调整给新增人口,但该法又规定,机动地不足5%的不现再增加机动地。

村委留机动地的很少)。

在其结婚生育以前,他与其父母一块居住生活,可能感受不到没有土地带来的压力。

但他成人后,假设他23周岁结婚,对象也是23周岁,与他同种情况。

婚后又生育一子。

他们这又是典型的一个农户,但他们在以后的六年中仍不可能得到土地。

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这种情况下,新的农户就可能面临吃不上饭的境地,他们会要求行使承包权,产生纠纷。

2、村民起诉要求村委分配土地案,因**对这类案件性质认识处理不一,影响到了案件的及时审理。

现在有许多村民起诉要求村委分配责任田,原先这类案件一般由行政庭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了争议,行政庭以该法第53条的规定为由认为这类案件应由民庭进行审理。

该条规定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民庭则依然认为,村委会分配责任田的行为是行使公权力,这类案件仍属行政案件,应由行政庭进行审理。

所以村民起诉后被**内部推来推去,不能及时依法做出处理,致使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又引发新的矛盾。

三、对策

面对如此多的土地纠纷案件,面对土地纠纷的上升态势,如何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特别是对村两委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旨在提高村两委成员及村民的守法意识和合同意识,规范村两委的发包行为。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规定,按5个程序签订承包合同: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同时,扼制村委的各种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苗头性行为,将纠纷消灭在萌芽之中。

(二)政府进行土地详查,明确土地权属并加强对村委土地工作的管理。

政府应加强对村委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土地发包的全程监督,以维护村民承包经营权的落实。

规范土地合同样本,指导村委依法订立合同,减少订立合同中的随意性和粗放性,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合同责任。

为了进一步搞好土地工作,政府部门应该依法进行土地详查,在以前详查的基础之上,了解土地现状及不安定因素,进一步明确地界,确定一些新增地及权属不明地的权属,并及时发放权利证书。

通过及时确权并排除隐患达到减少土地纠纷的目的。

基层乡(镇)人民政府还要在土地纠纷中积极发挥作用。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最了解土地的现状及纠纷的产因,可因势利导的调解矛盾,化解纠纷,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三)**内部对土地纠纷案件进行妥善分工,及时审理,防止矛盾激化。

因各地**对村民要求分配责任田处理不同,******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

在未出台解释之前,笔者认为,土地纠纷案件要分情况由不同庭室进行处理。

村民要求分配责任田案,应由行政庭进行审理。

理由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虽然规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但该法第22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产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此之前,村民的权利为有权依法承包农村土地。

通过这两条分析得出,仅以第53条的规定就认定此类案件由民庭受理显然理由不充分。

笔者认为,村民有两种权利,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前,是承包权,而签订合同并生效以后,是承包经营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律根据,侵犯承包权承担民事责任则无法律依据。

此类案件村委会行使的权利属公权力范畴,应该由行政庭进行依法处理。

其他的土地纠纷案件,大多都是侵犯承包方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由民庭进行审理。

对这类案件宜及时进行审理,进行合法分工也正是为了防止内部相互推托,延误案件的处理,造成矛盾进一步扩大。

(四)丰富纠纷解决机制。

经济纠纷案件分析 篇四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靠前,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大部分人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靠前,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

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

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

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

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

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

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

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

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

有人认为:******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

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

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

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

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

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

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

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

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

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

经济纠纷案件分析 篇五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根本是土地问题。

农村"土地热"现象再次出现,被抛荒、代耕、流转的土地,成为当前农村社会矛盾的诱因之一。

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量涌现,20__年1-7月已受理197件,其涉及面广,群体性强,不仅影响农业生产,还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处理上稍有不慎便会加剧矛盾。

因此,我院对此类案件高度关注,展开了专项调研,以期寻求化解矛盾的良方,增进农村和谐稳定。

一、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类案件的数量、类型及分析

(一)近四年来审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类纠纷案件

表1:20__-20__年溧阳**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时间 主要案件类型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土地征用、征收补偿费纠纷 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总计

20__年 74件 25件 9件 108件

20__年 87件 24件 2件 113件

20__年 232件 29件 6件 267件

20__年 224件 13件 8件 245件

合计 617件 91件 25件 733件

表2:被告为村委会、村民小组的案件及其所占比例

时间 案件总数 村委会、村民小组为被告的案件数 所占比例(%)

20__年 108件 41件 37.96

20__年 113件 41件 36.28

20__年 267件 53件 19.85

20__年 245件 29件 11.83

表3:农村土地承包类纠纷占商事案件的比重

时间 商事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类案件 比例(%)

20__年 797件 108件 13.55

20__年 620件 113件 18.23

20__年 775件 267件 34.45

20__年 929件 245件 26.37

合计 3121件 733件 23.49

(二)相关数据分析

对上述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后发现,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类案件呈如下特点:

1、20__年至今,经由**审理的各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数量呈翻倍增长趋势。案件数在民二庭审理的所有商事案件中所占比重平均达到近1/4,*高时超过1/3。这些纠纷隐患很大,为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要投入大量的审判资源,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2、村民与村委会、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数量多。在统计的733件案件中,村委会、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占全部收案的22.4%。特别是20__、20__年所占比重高达35%以上,20__、20__年所占比重虽有降低,但案件数量并没有明显减少,主要涉及支付土地承包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类案件。

3、在农村土地承包案件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比重*高,增幅最快。20__、20__年案件数是20__年案件数的三倍。大批量案件反映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中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健全问题,同时,部分违约案件也暴露了少数农民因受利益驱动而缺乏应有的诚信。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和政策因素

法律层面。20__年3月《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20__年7月******颁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诸多规定与农村发展现状脱节,可操作性不强。同时,该法与原有政策也不完全衔接,导致农村土地承包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政策层面。20__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从原来应缴纳农业税到减免及现在的农业补贴。政策改变的结果引发利益格局大调整,而这一改变呈现突变性,缺少应有的过渡期。同时,与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等合同及农业生产经营需要相对稳定的要求发生冲突,导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断出现。

(二)农村土地价值攀升

一方面,国家关于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等政策的出台,由之前的上缴农业税变为不仅免缴农业税,还有每亩123元(20__年标准)的农资补贴,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群众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一些离乡打工的农民萌生回乡耕种或承包土地的想法,原先被抛荒、弃置的土地被争相耕种,还有一些农民想收回以前"以租代征"的土地。

另一方面,近年来,工业园区遍地开花,城市化步伐明显加快,加之高速铁路、公路等建设项目,征用了大量土地。

而耕地面积减少,可用资源紧俏,致使土地价格不断攀升。

这些土地征用补偿款数额较大,20__年之前每亩补偿1.7万元,到20__年补偿数额上调至每亩4.5万元,增幅164%。

在利益的刺激下,抛荒或弃地农民纷纷要争回土地,因此,由征地补偿款引发的纠纷占据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较大比重,矛盾也比较激烈。

(三)各级组织管理缺位

近年来,从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到镇、村相关机构都在采取各项措施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但是相关工作的疏漏和缺位,仍是土地承包矛盾产生乃至激化的重要因素。

1、承包土地权属不清晰。农村土地的有关管理部门未能全面准确地掌握农村土地利用的真实情况,也未完全做好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一些农村土地的权属不明,四至不清,面积不准,致使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引发争议。

2、经营权证发放不规范。98年我市实行第二轮承包时,部分地方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在上级部门进行检查前夕进行临时补发,出现不少混乱乃至错发的情形。

3、应予调整而未作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因依法征地等原因未及时按程序进行调整,导致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变动或田块的地点变化、面积变化,却未作相应的变更登记。

4、相关仲裁机构职能未充分发挥。据了解,目前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人员不足,资源不多,近年来平均每年受理案件10件左右,大部分能够通过调解、仲裁案结事了,但仍有部分矛盾要诉至**。同时,面对争议比较大的案件,仲裁人员也会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无形中弱化了该机构应有的作用。

5、相关

司法所职能未充分发挥。作为处在基层一线的镇区司法所,对相关政策把握不准确,对一些矛盾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或领导汇报,对当地民间纠纷调处力度不够,少数人员甚至为某一方当事人案件。这些做法有违其在处理本镇辖区各种矛盾纠纷中的中立地位,无形中增加了涉诉纠纷数量。

6、相关镇村存在与民争利现象。

个别镇、村未能充分尊重农民土地承包经营自,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粗放,事先不征求村民意见,或只是象征性地弄一个"多数村民意见",更未取得相关村民委托镇村统一发包的授权,打着各种旗号(规模种植、规模养殖、集约经营、提高农民收入、现代农业、生态农业等)擅自强行收回农民土地,以镇村名义重新发包,却不将承包金全部发给相关村民,而是截留部分承包金,与民争利,引起矛盾激化,群众矛头指向政府或基层组织。

7、基层组织工作中出现偏差。

相当一些基层组织软弱涣散,不少基层干部在遇到相关矛盾纠纷时,不及时主动去做化解工作,存在拖延、推诿、怕得罪人现象,致使诉讼案件增多。

一些基层组织和干部生怕矛盾殃及自身,不能站在公道正义立场,按照任何一方要求轻率地为各方当事人出具相互矛盾的"证明",并加盖公章。

一些基层组织和干部明知相关情况或持有相关台账底册,但在**调查取证时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有的推托不知道,有的推托记不清,有的推托是前任的事情,有的推托干部难当、老百姓难管,有的推托没资料没台账。

有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按规定制定分配方案,甚至出现部分村民利用民主议定程序,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排除另一些村民应享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分或少分补偿款,引发矛盾。

三、化解和预防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要有效化解和预防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除了需要立法的逐步完善,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相关政策进行广泛、深入宣传,还需要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形成合力。

(一)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工作

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应牵头组织清查并尽力查找98年二轮

土地承包底册,责成相关单位将散落的资料重新收集起来,不回避[:请记住我站域名/]二轮承包时乱发、错发权证问题,该补发的要补发,该变更的要变更,该撤销的要撤销。要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力争尽快把全市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证确认到每个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村民,确保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

(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民获得集体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各镇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把已经确认到户的基本农田数量和地块,逐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确有困难的,可先在镇、村组织建立确认到户、到地块的基本农田台账。

(三)规范和引导各类土地流转行为

村民委员会要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依法正确引导和规范土

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并为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信息咨询、委托、合同签订等服务,有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规范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做到专门登记、专柜存放,专人保管,建立合同台账和信息管理数据库。同时,及时清理原有合同,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完善措施。

(四)尊重农民土地承包经营自

镇、村两级组织应充分尊重农民土地承包经营自,不能想方设法、巧立名目与民争利。即使根据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需要作统一调整,也要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发动工作,与所涉村民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分析利弊得失,争取村民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取得村民授权委托,完善手续,以免时间长了口说无凭。尤其是该给村民的要坚决给足,不得截留部分资金供镇村干部用于各类吃喝玩乐开支,以免严重影响干群关系。

(五)完善村民自治以保障村民权利

各村民委员会要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断规范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发展基层民主法治,实行村民自治,村民代表切实按照村民意愿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等重大权益,真正做到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产生,对村民负责。在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时,要依法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村民资格和分配方式,但也要防止个别地方以多数人名义非法剥夺少数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六)合力构建多元矛盾化解工作机制

土地问题面广量大,土地纠纷群体性强,对社会稳定的影响不可低估,只有借助多方力量并形成合力,构建多元矛盾化解工作机制才能有序妥善处理。为此,我们建议:

1、强化村民自治组织调处土地纠纷功能。

由于村、组干部熟悉土地承包情况,对纠纷的历史、现状和形成原因比较了解,对当事人也比较熟悉,调处矛盾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因此,针对土地承包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委派熟悉情况的村、组干部靠前时间介入,在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的情况下,依法做好协调、说服工作,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一线、化解在萌芽状态。

同时,不管调处成功与否,均要形成相关书面调解材料及初步处理意见,全面反映纠纷产生的历史背景、形成原因、争议焦点和调处过程。

2、发挥镇区政府调处土地纠纷的作用。

镇区人民政府是*家*权组织中最基层的一级政府机构,承担着维护稳定、发展经济、保障民生和管理社会的重要职能。

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发生后,镇区政府应指派司法助理、定村干部或有关人员及时了解相关情况,充分掌握是否涉及群体性问题,准确评估社会矛盾风险,妥善制订应对预案。

要根据不同情况分门别类,灵活采取一案一策(个别纠纷)、一案多策(让当事人选择)、多案一策(群体矛盾中统一调处尺度)、多案多策(在坚持原则性、合法性并避免相互攀比引发矛盾的前提下体现村民自主性、灵活性)。

同样地,不管调处成功与否,均要形成相关书面调解材料及处理意见,以全面反映纠纷的调处过程。

3、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机制。

要增加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所属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编制,充实人员,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运作机制、操作规程,进一步发挥其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作用,加强仲裁人员培训力度,提高仲裁水平和仲裁效率。

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积极创造有利条件,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方面保证土地纠纷调处工作落到实处,尽力将矛盾化解在诉前。

经济纠纷案件分析 篇六

论文关键词:施工合同;经济纠纷;防范与对策

随着改*开放不断深入和企业体制多元化发展,建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已严重困扰着企业的发展和流动资金的运转以及现代企业制度改*的深入。本文通过有关文件和大量报刊有关报导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评析和相应对策。

一、建筑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现状

(一)经济案件类型较多

随着市场体制的改*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深化改*、生产经营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新矛盾,由此导致企业经济纠纷也呈现多样性。除了建筑材料购销、加工承揽、借贷等常见的合同纠纷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如总包与分包经济纠纷、资金紧张导致经济危机转嫁纠纷、建设方诈骗案件、建设方违约纠纷、建筑物质量纠纷、投融资纠纷、贷款担保纠纷等。

(二)经济纠纷案件标的额大

一般建筑施工经济纠纷案件标的数额较大,少则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三)工程款拖欠与三角债较多

虽然建设部《关于严禁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下达五年,但带资施工情况在业内仍然有一定的普遍性,由此引发的诸如三角债、劳资纠纷等,并由此产生连带责任的经济案件屡见不鲜,如广东某市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以低价带资承包工程,因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外,还赊欠钢材、水泥、砂石等材料款,结果某建筑商与林某发生争执和打斗,造成重大案件。

(四)隐性损失大

经济纠纷给企业造成的隐性损失不可估量,由于企业*导人缺少法律意识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后丧失了追索权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已无法收回的应收拖欠工程款挂在企业帐册上,作坏帐、呆帐待处理的屡见不鲜;企业应收拖欠工程款和项目经理应上交款居高不下。有的双方自行协商调解或**裁判,以抵债形式拿回来放在仓库里的那些销售不畅、以帐面价格计的物品,从经济角度来说是十分惊人的。

因拖欠工程款数额太大,不少施工企业由此造成流动资金严重缺乏,致使企业连年亏损,最后陷入破产困境的不在少数。

(五)诈骗案件增多

社会上不少坏分子不遵守市场经济的基本交易规则,钻法律上空子,利用合同欺诈、拖欠,不履行债务,致使不少施工企业上当受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对策与防范措施

尽管施工企业面临的经济纠纷原因很复杂,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有其必然性。但通过对施工企业经济纠纷的调查分析,我们认为,施工企业只要提高自身法制观念和聘请法律顾问,由此达到减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发生的机率,从根本上预防企业陷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做得到的。当前急需解决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加强施工企业法制教育与培训

在建立规范有秩序的现代企业制度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是加大对施工企业经营者(包括项目经理)的法制教育,提高施工企业的法律素质。

有的施工企业经济纠纷不断、屡屡败诉,企业资产严重流失,从反面告诉我们,提高企业经营者法律素质是减少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发生的关键,也是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内涵扩展的重要内容。

若不提高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施工企业陷入重大经济危机的重大案件仍会发生。

因此,要把企业经营者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作为考核、相关的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继续教育和选拔经营的必要条件之一,针对施工企业经营者的现状,把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强化教育的重点,使施工企业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具备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1、合同问题

通过大量事实证明施工企业经济纠纷频频败诉往往是合同本身或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

(1)合同没有归口管理,企业内部没有专门合同管理机构;(2)忽视对对方作资信调查,没有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3)合同条款不完备,在签订重大合同时缺乏法律论证;(4)对合同专用章、空白介绍信缺乏管理。

2、完善企业内部法律管理制度

这正是由于施工企业缺乏内部法律管理机制造成的。无数事实表明,内部法律管理松懈,漏洞百出的企业,就好像一个没有篱笆围墙的果园,随时都会发生果子被人偷摘祸害。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以上几个问题往往涉及到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经营部门法律意识和合同管理水平。当前,建立企业内部法律管理制度要做到以下五点:

(1)加强企业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制度,达到减少企业决策失误的目的。

企业聘请法律顾问直接参加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决策会议,对重大经营决策或重大项目,再聘请法律事务部门的人参加;(2)加强合同管理制度,以提高企业签订合同有效性和合同的履行率。

制定“公司经理和三总师合同会签负责制”、“重大合同履行报告制”、“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和对内承包办法”、“企业对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等制度;(3)加强企业财务结算的管理制度,堵塞资金管理方面的漏洞;(4)加强企业内子公司、分公司注册登记和项目经理信誉等级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内部管理的统一性和有效性;(5)加强纠纷管理制度,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民事经济纠纷管理办法》、《企业对外争议和经济纠纷管理办法》等制度,并根据发展需要,及时制订或修改相关规定。

将企业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三)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是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管理层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施工企业在相对合理和小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施工生产的保障系统。

其作用不仅仅是处理纠纷,更多的是着眼于事前防止经济纠纷的发生。

1997年,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司法部共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规章,是推动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建筑施工依法治企的一项重要措施。

它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既为施工企业提供了制度保障,也扩充和发展了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方法和内涵。

(四)合约前的评审和签约后的评审

由于大多数经济纠纷案件与合同有关,因此加强合同评审极为重要。

合同评审的内容主要有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指标、质量目标、施工工艺、设备配备、物资供应、索赔条款等内容。

对招投标项目,公司投标办公室要看得相当仔细,否则,将会造成“一招不慎,全盘皆输”的局面。

合同评审主要有两个阶段,分为签约前的评审,最重要做好这几方面的工作:1、调查工作。

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对建设方进行社会信誉和建设资金来源调查,凡是没有足够的建设资金,这个合同还是不签为好。

对建设项目可靠性调查,包括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城市规划许可证、需要拆迁的、拆迁进度情况、设计图纸及地质勘探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报建批准文件号以及相关会议的记录;2、评审合同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参照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国合同法》和各地方的招投标管理方法的规定,FIDIC条款、《保险法》、我国政府或地方政府颁发管理法规以及适用于本工程的技术标准与规范等;3、评审合同文本是否符合我国和项目所在地规定,条款制定是否有缺项;4、评审合同条款与原招标文件条款,以及技术、商务标书有无相悖之处,并及时沟通纠正。

签约后的评审,主要涉及到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追踪管理、工程施工中的索赔等内容,工程竣工后的评审。

大型工程项目工期较长,可能3-5年或更长,不能因为人员的调动而间断评审工作。

在施工过程中还可能对合同进行修订,也需要进行评审,该评审要与前面工作联系起来,保证前后必须连续一致,资料归档及时、完整。

做好合同的评审工作非常重要,它是工程经营管理中一个重要环节。

如果合同评审工作细致,不仅会避免企业经济上的损失,而且还会树立企业在外界的良好企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

相反,则会造成失误,即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直接影响企业形象。

(上接第103页)载入宪法,这也是国家制定统一住房保障法的宪法依据。

公民住房权立宪将成为世界历史发展的潮流。

在我国,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我国主要是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完善宪法。

因此,我们可以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后面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国公民有获得适当住房权的权利。

国家负有尊重、保障和促进公民住房权的逐步实现的义务”。

(二)及时出台保障公民住房权的基本法律。

保障性住房关涉千家万户的切实利益,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负有宪法义务为保障公民住房权提供法律保障。

在城市住房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此项立法工作更是刻不容缓。

早在1983年,《住宅法》就被正式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并拟就了《住宅法》征求意见稿。

但出于种种考虑,住宅法至今尚未出台。

现在我国的住房改*进入攻坚阶段,住房保障的理论研究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住宅法的时机完全成熟。

住宅法应是我国住房保障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其立法宗旨在于确保公民的住房权。

1、《住宅法》应合理划分国家与市场在解决公民住房问题上的责任;2、《住宅法》应认真履行我国的国际法义务,将《社会、经济、文化国际公约》中有关住房保障的内容纳入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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